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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違法結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違法結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 者,無效。」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在江西省吉安市與大陸 女子賀劍英辦理公證結婚,並經該處發給(九七)永證字第一六九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持該公證書至台南縣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以被告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人在台灣,如何前往辦理公證,且今並無公開儀式,亦無證人,與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要件不符,為此聲請撤銷違法結婚登記云云。第查有關結婚 若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公開儀式者,其婚姻係屬無效,應由結婚 之當事人即夫妻,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撤銷 違法婚姻之訴,而依其所述理由,有關被告與訴外人賀劍英之婚姻,既係在大陸 地區江西省永新縣吉安市辦理公證結婚,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規定,該項公證結婚,並無效,茍經兩岸之海峽交流協會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在案,其婚姻自屬有效。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與賀劍英之婚姻,若係無效 ,亦應由原告或被告之一方以他方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原告既非婚 姻之當事人,縱然與原告係屬母子關係,亦非當然屬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 其起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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