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違法
結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
者,無效。」分別為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
。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在江西省吉安市與大陸
女子賀劍英辦理
公證結婚,並經該處發給(九七)永證字第一六九號結婚
公證書
,
嗣被告持該公證書至台南縣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以被告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人在台灣,如何前往辦理公證,且
迄今並無公開儀式,亦無證人,與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要件不符,為此
聲請撤銷違法結婚登記
云云。第查有關結婚
若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公開儀式者,其婚姻係屬無效,應由結婚
之當事人即夫妻,提起確認婚姻無效,
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撤銷
違法婚姻之訴,而依其所述理由,有關被告與訴外人賀劍英之婚姻,既係在大陸
地區江西省永新縣吉安市辦理公證結婚,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規定,該項公證結婚,並
非無效,茍經兩岸之海峽交流協會及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
證在案,其婚姻自屬有效。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與賀劍英之婚姻,若係無效
,亦應由原告或被告之一方以他方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原告既非婚
姻之當事人,縱然與原告係屬母子關係,亦非當然屬於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是
其起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