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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家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貳、陳述: 參、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起訴狀意旨稱:被繼承人賀才碩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合計共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壹拾陸萬元至今未還,唯賀才碩已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死亡後在台繼承人梁東方、賀克勤、賀克明、賀心 怡、賀恩遠、賀春樺、賀雅雯、賀鴻祥均已拋棄繼承,因賀才碩為退除役官兵,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賀才碩之遺產 管理人,為此據狀向被告請求以賀才碩之遺產清償給付上揭欠款等云云。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所提示之訴外人賀才碩先生之借據,是否為訴外人賀 才碩先生所親自書寫、簽名,原告並未舉證釋明,況原告自承訴外人向原告所借 之款項,其中有肆拾參萬柒仟元部分沒有單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卷附之全部 借據,書立日期均在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二年七月間,而訴外人是在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九日亡故,何以原告在此期間不向訴外人請求清償?此等在在原告均未釋 明,是被告亦否認此等借據為真正,而拒絕給付該筆款項,應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該債務,為此懇請 鈞院准如被告答辯之聲明而為判決,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家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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