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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家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亡字第十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宣告乙○○(即劉姜 愛妹)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三件、民事判決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姜杜桂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作下列之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母親劉謝阿秀業已死亡,乙○○係劉謝阿秀之友人,乙○○與劉姜愛妹之 關係如何並不清楚。乙○○之死亡宣告事件係由母親所辦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家催字第七十八號、八十一年度亡字第十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劉謝阿秀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劉謝阿秀於八十一年間,以其小姑劉姜愛妹(即原告) 於三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失蹤為由,聲請鈞院宣告劉姜愛妹(即原告)死亡,鈞院 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宣告原告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亡字第十號)影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憑,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姜枝山之女,由劉寶 泉收為媳婦仔,終因劉家無意將原告娶為媳婦,原告乃嫁與黃金塗為妻,其後即 與劉家失去聯繫,致使原告之嫂劉謝阿秀誤以原告為失蹤人口等情,已經證人甲 ○○、姜杜桂英到庭證述明確,並由上開之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真實。 二、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卅六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知悉其受死亡宣告後提起本訴,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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