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
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台
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
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惟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
內僅係記載其與被上訴人及蔡明玉、吳林玲間發生車禍之過程,並未敘明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事實而為爭執,並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
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秀圓
(不得上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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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