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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信用卡持卡人依其與發卡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銀行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 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發卡銀行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時,依民法第五百 三十五條規定,即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 請求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具體指示,從而,簽帳單上之簽名若持卡人所簽署 ,即表示持卡人未為指示,發卡銀行即不得對之付款,若發卡銀行仍對之為付 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就不能認係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返還。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款項係因信用卡被盗用,且簽 帳單上「戊○○」之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簽,則上訴人既未為消費行為,亦未於 簽帳單上簽名指示發卡銀行代為辦理付款事務,被上訴人疏未核對付款,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命上訴人清償該款項,顯然有不用民法第五百三 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系爭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於第十八條約定信用卡遺失、被竊,於掛失前 遭冒用之一切損失風險均由持卡人負擔,非僅有失公平,且對上訴人而言更屬 重大不利益,並相對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該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依無效之約定,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亦有不適用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 (三)信用卡契約之交易型態,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數量之特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 消費,並接受持卡人之委託代為處理消費帳款之清償事務,特約商店對發卡銀 行而言,係發卡銀行履行其對持卡人信用卡契約清償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而系 爭信用卡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四款約定:「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之簽名與信用卡 之簽名不符時應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故特約商店負有審核持卡 人簽名之真正及身分確認之責任。系爭簽帳單上戊○○之簽名與上訴人信用卡 之簽名筆跡,兩者差異頗大,一般人只要加以注意,肉眼即可看出,但特約商 店竟未查覺而同意簽帳消費,在債之履行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 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被上訴人因 此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規定。 三、證據:   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被 上訴人清償,逾期則應另日息萬分之五.四給付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消 費記帳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零九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 十八條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款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上訴,該部 分已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從未使用,八十八年 間上訴人家中失竊,信用卡可能因此被竊,但上訴人並不知情,迄至被上訴人通 知繳款時始知信用卡遭冒用而辦理掛失,系爭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消費,被上訴人 基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即無代付消費款項之義務;且系爭簽帳單「戊○○」之簽 名,常人肉眼即可辨識非上訴人所為,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所生,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信用卡契約,係約定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 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 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發卡機構在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事務時,依民 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 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 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 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係因 遺失、被盗而被冒用、盗用,除發卡銀行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 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本件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消費款係因上訴人信用卡失竊而遭他人冒用所生,簽帳單上「戊○○」 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而被上訴人特約商店有未盡核對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 。則依前開說明所示,上訴人顯未具體指示被上訴人代為結帳,被上訴人向特約 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有遺失、被竊等情形時,應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 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被上訴人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應由持卡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不因信用卡遺失 或被竊而減輕,亦即該約款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消費款非上訴人所消費,則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責,顯然   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開約定之反面解釋,該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消費款,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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