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 (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裁
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有關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適用
法律顯有不當、錯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
略
以: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三項則又規定:「前項終
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是本項規定先期通知,係指出租人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承租人,使承租人有所準備搬遷而設,因承租人為經濟上之弱者故也
,觀同法後段「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之終止,並
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在在係指出租人對於未定期限之
租賃為終止租約之條件,純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避免出租人對於未定期限之承
租人隨時請承租人遷讓,致承租人一時居無定所,失去保護經濟上之弱者之立法
本旨。此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限制應於星期....一個月前通知者,係限制出
租人行使終止權之規定,反之承租人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既明定得隨時終止,因
而即無限期通知出租人之規定,原判決竟張冠李戴,將限制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
之
強制規定,適用於上訴人之承租人,而認定上訴人即承租人終止租約未先期通
知,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為不合,
予以駁回,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云云。
三、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定
存續期間之
租賃契約
,固可不論何時主張終止,但在主張之一造,應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八號
參酌。查
上開法條第三項所謂「前項終止契約」,當
然包括租賃關係當事人即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終止意思表示在內,至同法條第三項
但書規定「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之終止,並應至
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係指在
不動產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期支付之期限情形下,出租人所為之先期通知,應在一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前通知之,以保護承租人,從而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係為保護租賃關
係之一方在他方終止契約時,因先期通知而有所準備搬遷或招租,避免損失所設
,故上訴人上訴主張承租人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既明定得隨時終止,即無限期通
知出租人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云云,即不可採。且未定期租賃終止須
先期通知,為法律強制規定,自不待
對造抗辯即應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對造於原
審未抗辯先期通知,原審法院即擅作主張云云,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
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
等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許純芳
法官 黃雯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肆佰伍拾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零貳元
合計 伍佰伍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