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
法定
代理人 陳憲忠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捌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張競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