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又曾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
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
三一四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略以:(一)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知悉所持信用卡失竊遭他人
盜刷,即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掛失,且另以存証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之情事,以及帳單與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竟
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依
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二)原審判決僅憑被上
訴人所提之資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對於上訴人所提之攻擊
防禦方法則未審酌,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一),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審
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情形之一;而上訴理由(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
事由,並不準用
小額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
文,上訴人不得以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備理由,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
訴理由,則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陳邦豪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 壹仟零伍拾柒元伍角
第二審送達郵資 壹佰零柒元整
合 計 壹仟壹佰陸拾肆元伍角
右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