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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小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 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略以:(一)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知悉所持信用卡失竊遭他人 盜刷,即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掛失,且另以存証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之情事,以及帳單與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竟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二)原審判決僅憑被上 訴人所提之資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對於上訴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則未審酌,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一),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審 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情形之一;而上訴理由(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 事由,並不準用小額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 文,上訴人不得以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備理由,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 訴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陳邦豪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 壹仟零伍拾柒元伍角 第二審送達郵資 壹佰零柒元整 合 計 壹仟壹佰陸拾肆元伍角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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