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被
抗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浩文
右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民執速字第二四八二號),抗告人以
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同法第二
百一十五條為由對相對人起訴,此有貴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小調字第五六五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通知
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在先,後因調解不成立,無待
當事人之聲請,貴法院即為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三二號訴訟之辯論,可見相對人
不願
合意回復原狀甚明,因此抗告人才有損害賠償之請求。蓋起訴前應經過調解
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
九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述之規定,即可屬於抗告人早已有回復原狀之聲請無悖,
由於回復原狀之訴訟程序未終結確定,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之處,此亦係指執行
方法以外之其他侵害(請
參照二十年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可為有停止執行之
原因,顯符合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甚明,抗告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及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九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
規定提起抗告
云云。
三、按所謂回復回狀
乃指因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以致遲誤
不變期間時
,以之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之訴訟制度。
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
字第二四八二號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本於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
係認相對人應以
參與分配的方式來執行而據以對相對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
第五三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等情,此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
第五三二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就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而言,
顯無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自
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情形,況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
民事訴訟亦非
異議之訴,抗告人顯對回復原狀制度有所誤解,從而抗告人於原審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並不相符,非屬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原審裁定抗告人
於原審之上開聲請駁回,自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B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