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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票字第 38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票字第三八六三六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日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庭~B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B書 記 官 王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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