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瑞章
白宗弘
被 告 盛立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佰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盛立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立興公司)邀其餘被
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原告購買一九九九年份,中華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
定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
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
詎被告盛立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未依約
履行,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並經原告取回
上開汽
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
拍賣抵充部分價金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價
款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
本票、被告盛立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統一發票、出場車輛停車費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本
票、被告盛立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
車輛紀錄、統一發票、出場車輛停車費、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