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天成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裁定,
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雖
嗣後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簡易庭、
民事庭第二審
合意庭分別
以九十年北救字第六號、九十年度簡抗第三十號駁回之訴訟救助確定,並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補繳本件上訴費用,
惟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黃柄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