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三號請求返還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而上
訴人延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
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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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