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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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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辦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三號請求返還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 訴人延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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