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已經陸續清償至二百二
十萬元,此時向訴外人葛運杰借
系爭支票
背書交付給被上訴人,目的是要償還三
十萬元本金,但被上訴人主張此三十萬元應先抵充利息,故不願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詐欺案件審理時,承諾清償款項,並背書交
付系爭支票,
詎上訴人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給付票款。
(二)
本件系爭票款,應先抵充借款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持有訴外人葛運杰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葛運杰與
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應抵充欠款本金,
惟
被上訴人卻主張應先抵充利息,因此拒絕給付等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葛運杰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
期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
上開辯解,
經查:上訴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
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查: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係因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詐借二百五十萬元而生,
嗣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之一百零七萬五千元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合議庭認應抵充本金,該院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稽。而該案判
決
迄今,上訴人未曾對於被上訴人清償欠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參本院
言
詞辯論筆錄),縱上訴人亦
自承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三十萬元等情不諱(參本院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本金,至少
尚有三十萬元等情,可以認定。系爭票款金額既未超逾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
金餘額,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票款應先抵充本金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所辯
,委無足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並
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與葛運杰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薛中興
法官 高偉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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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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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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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 │89.8.15 │BE0000000 │壹拾伍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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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89.9.30 │BE0000000 │壹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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