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右抗告人因張啟勛與鄭淑媚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鈞院受理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八六二四號給付會款事 件而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兩時四十分到場應訊,抗 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父親罹患肺癌,抗告人為 獨子必須照顧,且除住院期間外,尚須在宜蘭家鄉照顧,於病情較為好轉時,才 可上台北上班,因而並無故意不到場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分證、 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具證明書一紙,表明願就前開給付會款 事件為證人之意,經原審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到場 作證,並於後者之開庭通知書上載明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法律效果,上開通 知分別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一月八日合法送達,有證明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 。雖抗告人謂其為獨子,須照顧罹癌之父親等語,惟查依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之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 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月八日分別住院 ,與上開開庭期日相較,第一次開庭通知在其父住院期間,第二次則否。是以抗 告人既於上開證明書陳報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住處,且於原審未表明 有何不克到場之事由,復不論開庭期日是否在抗告人之父住院期間,抗告人於上 開期日均未到庭應訊,難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項對之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宗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