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
右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台北簡易庭
駁回(九十年度北救字第七號),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
按訴訟救助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又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台北簡易庭依抗告人就有關程蒼松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等事件之
上訴訴訟
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為駁回之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B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