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三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
鈞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
簡字第六七五六號、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確定,是抗告人
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
惟原審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未將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人
聘請
律師之費用即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一併計入,故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七萬四千元應屬合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
六七五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
即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甲○○負擔。是第二審訴訟費用雖應
由相對人負擔,惟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既係相對人聲明上訴,其第二審之
裁判費於
訴訟程序中原即由相對人支出,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支出第二審訴
訟費用,原審自
無庸將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計入。次
按我國民事訴訟
非採用律師訴
訟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
號解釋
可資參照,是原審裁定未計入律師訴訟費用亦無不合。從而,原審以裁定
認定相對人應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一十六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宗淦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