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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三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 簡字第六七五六號、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確定,是抗告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原審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未將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人 聘請律師之費用即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一併計入,故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七萬四千元應屬合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 六七五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甲○○負擔。是第二審訴訟費用雖應 由相對人負擔,惟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既係相對人聲明上訴,其第二審之裁判費於 訴訟程序中原即由相對人支出,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支出第二審訴 訟費用,原審自無庸將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計入。次我國民事訴訟採用律師訴 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原審裁定未計入律師訴訟費用亦無不合。從而,原審以裁定 認定相對人應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一十六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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