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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承辦股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 九十年度補字第九四號裁定限令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拾萬元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百分之利息」繳交裁 判費新台幣壹仟零貳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 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兩日」繳交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合計新 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抗告人亦遵期繳交,本件移送至庚股後,抗告人又收 受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就抗告人 訴之聲明第二項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並限令抗告人 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柒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云云,經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 日具狀指摘係不法裁定,該股竟仍於七月十日以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 之訴。然:(一)依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 函覆台高院之意旨,就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登報道歉情形,上開函釋應為用,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標的價額視為伍 佰銀元,方屬正辦,第一次裁定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已有違誤,抗告人為求訴訟之 進行並無爭執,豈有移轉他股後,法官又自行胡亂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 元之理;(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縱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 二項未繳足裁判費,並於期間內未予補正,僅可駁回該項之訴而已,並訴之全 部甚明,為此,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續行審理云云,並提出九十年度 補字第九四號裁定、繳費收據、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等件為證。 三、查:(一)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登報道歉情形,抗告人雖舉司法院七 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覆意旨,主張應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標的價額視為伍佰銀元,然上 開見解因非法令規定或判例,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雖或可為法官核定裁判 費時之參考,惟各法官仍得本其心證所得與對法律之見解,茲為認事用法;而抗 告人提起訴訟後,承審法官有所更異,新承審之法官如認前之法官就裁判費之核 定,與其心證所得不同,各法官見解既無互相拘束之效力,新承審之法官亦非不 得依其核定之結果,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再原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 六六八號裁定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 伍仟元,於卷內附有承審法官依職權就抗告人請求刊登之附件道歉啟事內容,調 查詢得國內各大報第一版大版(高26CM,寬35CM)刊登一日之價格各為 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伍拾萬元,取其平均值後,再乘以抗告人請求刊登之兩 日,始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並無抗告人所 謂胡亂核定情事,抗告人此節主張,顯無足採;(二)抗告人另稱縱認訴之聲明 第二項未補足裁判費,僅可駁回該項之訴,非全部之訴云云,惟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 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就合併提起之訴,主張僅訴之聲明第二項未補足裁判費, 不得駁回全部之訴,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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