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蔡淑汝
相 對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0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一)
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
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
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因逾期
未繳審判費用,經法院裁定駁回之事件,如有正當理由,僅可於法定
期間內提
起抗告,不得以補繳或任何方式
聲請回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
四九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
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誤認
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者,其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不能認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所稱之顯然錯誤(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三號解釋意
旨參照)。
是以法院為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不得裁定
更正。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
鈞院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十一萬四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惟原
告僅繳納一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尚欠二萬零一百十八元。
嗣經鈞院於八十九年
七月九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然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送達原告,原告竟逾期
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為補繳,其訴自為不
合法,是鈞院依法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自屬合法且有理。抑且,原告如有正
當理由或認為該裁定為不合法,惟既具裁定之形式,自應依抗告等法定程序辦
理,然原告迄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而具形式確定
力,自不得再任意聲請回復訴訟程序。況原告尚有委任
律師充任
訴訟代理人,
對於
首揭法定程式應極為熟知。從而,
徵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既因原告未按
期限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鈞院以裁定駁回之,自屬有理,現今
被告接獲鈞院
定期
再開辯論之通知及更正裁定,
顯有誤會,且於法亦有未洽。為此,依法提
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法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除裁定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外,若正本與原告不符者,亦得為之。查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0四九號裁定原本,其主文第
一項載為「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其理由第三項載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
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原本核閱屬實,與正本主
文第一項「
原告之訴駁回」及理由第三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之記載確有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九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上開裁定,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