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九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拱煌
被
抗告人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民
右抗告人因與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曾受送達之
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又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第一審判決書並未送達,抗告人並未接獲判決書,民國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公示送達方式,抗告人因事忙也不知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上
訴
云云。
三、
經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一六號九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
款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
兩造(即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向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到庭
言詞辯論後,於八十九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
宣示判決,
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向抗告人之
住所台北市○○區○○街○○○號送
達,
惟經郵局以遷移地址不明為由退回本院,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依職權自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起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一個月
等情,有
上開民事卷言詞辯論筆錄、卷
內所附之公示送達證書、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北市中秘
字第九0二0三九六六00號公示送達公告通知函
可稽,抗告人既曾受送達並到
庭言詞辯論,
嗣後未向法院陳明變更之處所,致應送達之處所不明,
揆諸首開規
定,本院台北簡易庭依職權對抗告人所為有關
宣示判決筆錄之公示送達為合法,
而查抗告人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復有本院收文戳附於上開民
事卷宗
可證,顯然已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從而本院台北簡易庭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故抗告人以
第一審判決書未送達,抗告人並未接獲判決書、不知情為由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所
為之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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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