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寶芝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鈞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
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抗告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補正,鈞院仍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似有誤會等語。
二、經核: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曾於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而抗告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遞狀補正
上開事項
等情,經本
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原審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欠
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
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