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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0五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鈞院九十年北簡字第三0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因籌不出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零一元,遂遭鈞院裁定駁回上訴 ,近日經向友人借得上訴裁判費,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據其書狀所載意旨,應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九十年北簡 字第三0五二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 查,抗告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定期間命其補正後,抗告人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裁定後,竟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 十六日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此不惟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陳甚明,復有本院台北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 ,逕依首揭法條,裁定駁回其上訴,屬正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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