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
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即
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北簡
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
九十三元,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是則原審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予其補正之機會
云云,自乏所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曾部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