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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 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北簡 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 九十三元,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是則原審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予其補正之機會云云,自乏所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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