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二號
原 告 鑫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憲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折合銀元叁拾萬零玖仟陸佰捌拾陸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零玖拾柒元,折合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