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亮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貳拾玖元折合銀元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折合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