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折合銀元肆佰叁拾柒萬柒仟叁
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拾叁萬壹
仟叁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