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折合銀元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