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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 右原告與被告中國農民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萬元,折合銀元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 叁萬零壹元,折合新臺幣玖萬零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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