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折合銀元貳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
萬陸仟零壹元,折合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