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五號
原 告 倍利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林 住
右原告與
被告昇旺化工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折合銀元捌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銀元捌仟陸佰元,折合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