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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五號   原   告 倍利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林   住 右原告與被告昇旺化工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折合銀元捌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銀元捌仟陸佰元,折合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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