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折合銀元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銀元伍萬元,折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