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乙○○
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㈠
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折合銀元
玖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折合新臺幣貳
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
仟捌佰壹拾柒元伍角,折合銀元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伍角,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銀元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折合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乙○○、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各自補繳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肆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