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燦明
送
住台北市○○○路○段○○○號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折合銀元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
仟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