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尖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松貴
右原告與
被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肆仟捌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銀元柒仟叁佰伍拾元,折合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