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折合銀元叁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銀元叁佰捌拾叁元,折合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