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折合銀元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銀元叁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