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銀元伍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折合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