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維京群島商輝匯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伯悌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折合銀元壹佰萬零伍仟捌佰肆拾肆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零伍拾玖元,折合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柒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