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長鴻營造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折合銀元肆拾壹萬
伍仟捌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仟壹佰伍拾玖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貳仟
肆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