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返還施工器材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折合銀元陸拾陸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貳萬零壹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