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管理中心等二人間因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