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伯誠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應繳
裁判
費銀元玖仟叁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
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另將
繕本貳份
暨有關證物資料繕本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