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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葆聯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出售筆記型電腦及電腦鍵盤予被告葆聯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聯公 司,變更前之公司名稱為葆聯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六月 止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葆聯公司均 置之不理。被告甲○○(原名方國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改名)、乙○○(原 名林明美,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改名)與原告書立保證書,擔保被告葆聯公司對 於原告所負之貨款、票款等一切債務,並以一千藪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對於被告葆聯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之主張,逐一反駁如后: (一)被告葆聯公司於答辯狀中略謂:「原告...在88年11月在全無預告之下突然停止供貨...致使被 告調度失靈,造成損失...」云云,其所謂全無預告並非事實,蓋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董 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做成逐步精簡筆記型電腦事業部組織,停產低毛利機種之決議(詳參原 證一)。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再以電子文件通知被告葆聯公司有關原告筆記型電腦部 門結束事宜,原告與被告雙方對此更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進行會議討論,會中並已就售後服務、保固以及由葆聯公司提供擔保品以資清償原告、有 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等問題進行商議並獲致結論,此有88.11.26與88.12.14會議記 錄(按:其上並有葆聯公司董事長林明美即乙○○之簽名)以及葆聯國際售後服務辦法為憑(原 證二)。另就雙方交易方式而言,原告係在接受被告葆聯公司之訂單後,於約定期限內將貨物 運送至指定地點,葆聯公司在收受貨物並確認無誤後始於原告出貨單上簽收,付款方式則由 雙方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核對上個月之貨款相符後,再由葆聯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系爭貨款 與票款即係被告葆聯公司在收受貨物確認無誤並於原告出貨單上簽收後,經原告向其請款所 開立之貨款支票,原告既無任何違約行為,更不可能因此造成被告任何損害,則其 所謂因 原告片面停止供貨致使週轉不靈云云,明顯扭曲事實,誠屬無稽。被告葆聯公司竟無視於客 觀事實與證據,而故意為昧於事實之虛偽陳述,顯不可採。 (二)查被告葆聯公司所謂原告片面停止供貨云云,與事實相悖,蓋實際上係因: 1 葆聯公司在原告做成逐步停產低毛利筆記型電腦機種之決議前,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 即大幅降低對原告之訂貨數量,由原每月平均購貨金額二百八十萬元降低至每月四十一 萬元,故並非原告片面停止供貨(原證三)。 2 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由葆聯公司總經理甲○○以葆聯公司自身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向原 告提出就其已開立予原告之貨款支票共五紙,申請延票及換票之財務調整計畫(原證 四),該五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六、五三三、二○五元(支票到期日與票面金額分別為: 到期日88.9.5,票面金額NT$2,421,071;到期日88.10.5,票面金額NT$ 3,000,000;到期日 88.10.5,票面金額NT$920,084;到期日88.11.5,票面金額NT$53,794以及到期日88.12.5, 票面金額NT$138,256等五紙支票)。經雙方協議後葆聯公司並表示願意以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核計因延展票期所產生之利息,惟其中票面金額NT$ 2,421,071,到期日88.9.5之支 票,因原告(即執票人)已送至票據交換中心無法撤回,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先由葆聯 公司籌措票面金額NT$ 2,421,071,到期日為88.9.5之支票,嗣原告於88.9.7兌領該筆票款 後,再由原告退回NT$1,421,071予葆聯公司,故經雙方協議後之實際延票金額合計五、九 八三、二○五元(原證五),被告葆聯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重新開立延期後之貨款支 票十二紙以及因此所產生之利息支票九紙,票面金額二者合計六、二○六、二二七元(原 證六),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收到該紙支票後,業已依約退回被告葆聯公司原先所開立 之貨款支票四、一一二、一三四元以及現金一、四二一、○七一元。 3 原告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一直都有陸續供貨予葆聯公司,甚至雙方同意延票 事宜後,在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二月,原告對葆聯公司單月出貨金額達一百多萬元,較八十 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平均出貨金額增加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顯示原告在做成逐步停產決議 後不但並未減少供貨,反而增加出貨量予葆聯公司(同原證三)。 4 葆聯公司本身財務周轉早已出現嚴重困難,此由前第2點所述延票事實及另葆聯公司截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其所積欠原告之應收帳款高達三、七七二、三六一元迄今仍未 清償,另外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葆聯公司積欠原告關係企業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計二六○、一九○元亦未清償(原證七),可知葆聯公司內部早已存在財務問題。 種種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葆聯公司確實係因其自身財務周轉不靈而無法給付本件系爭貨款與 票款,顯然與原告結束筆記型電腦事業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連。 (三)再查葆聯公司因經營之需要所支出之員工薪資、房租、水電等費用與其主觀上所謂所失利 益自亦與原告無關,只是其不願給付貨款之卸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特此狀請 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實感德 便。 乙.關於反訴部分之言詞辯論意旨,詳述如后: 一、反訴原告葆聯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聯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名稱為葆聯國際有限公司)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中以及本訴被告乙○○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四日於 鈞院行言詞辯論時就葆聯公司應給付反訴被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貨物票 款新台幣(下同)四一六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之事實與訴訟標的已分別為自認及認諾,請 鈞院 就葆聯公司自認及認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規定,為反訴原告葆聯公司(亦即本訴被 告)、本訴被告乙○○及本訴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二、群光公司對於葆聯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之主張,茲反駁如后: (一)葆聯公司於答辯狀中略謂:「原告...在88年11月在全無預告之下突然停止供貨...致使被告調 度失靈,造成損失...」云云,其所謂全無預告並非事實,蓋群光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做成逐步精簡筆記型電腦事業部組織,停產低毛利機種之決議(反證 一)。群光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並再以電子文件通知葆聯公司有關筆記型電腦部門結 束事宜,雙方對此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進行會議討論,會 中並已就售後服務、保固及由葆聯公司提供擔保品,清償群光、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收 帳款等問題進行商議並獲致結論,此有88.11.26與88.12.14會議記錄(按:其上並有葆聯公司 董事長林明美即乙○○之簽名)及葆聯售後服務辦法為憑(反證二)。 (二)另就雙方之交易方式而言,群光公司係在接受葆聯公司之訂單後,於約定期限內將貨物運送至 指定地點,葆聯公司在收受貨物並確認無誤後始於出貨單上簽收,付款方式則由雙方於每月二 十五日前核對上個月之貨款相符後,再由葆聯公司開立支票予群光公司,系爭貨款與票款即係 葆聯公司在收受貨物確認無誤並於出貨單上簽收後,經群光公司向其請款所開立之貨款支票, 故群光公司已依約交貨,既無任何違約行為,更不可能因此造成葆聯公司任何損害,則所謂因 群光公司片面停止供貨致使葆聯公司週轉不靈云云,明顯扭曲事實,誠屬無稽。葆聯公司竟無 視於客觀事實與證據,而故意為昧於事實之虛偽陳述,顯不可採。 (三)此外,葆聯公司指稱群光公司片面停止供貨云云,亦與事實相悖,蓋實際上係因: 1在群光公司做成逐步停產低毛利筆記型電腦機種決議前,葆聯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即 大幅降低對群光公司之訂貨數量,由原每月平均購貨金額二百八十萬元降低至每月四十一萬元, 故並非群光公司片面停止供貨(反證三)。 2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由葆聯公司總經理甲○○以葆聯公司自身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向群光公司 提出就其已開立予群光公司之貨款支票共五紙,申請延票及換票之財務調整計畫(反證四),該 五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六、五三三、二○五元(支票到期日與票面金額分別為:到期日88.9.5, 票面金額NT$2,421,071;到期日88.10.5,票面金額NT$ 3,000,000;到期日88.10.5,票面金額 NT$920,084;到期日88.11.5,票面金額NT$53,794及到期日88.12.5,票面金額NT$138,256等五 紙支票)。經雙方協議後葆聯公司並表示願意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核計因延展票期所產生之利 息,惟其中票面金額NT$ 2,421,071,到期日88.9.5之支票,因群光公司(即執票人)已送至票 據交換中心無法撤回,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先由葆聯公司籌措票面金額NT$ 2,421,071,到期日 為88.9.5之支票,嗣群光公司於88.9.7 兌領該筆票款後,再退回NT$1,421,071予葆聯公司,故 經雙方協議後之實際延票金額合計五、九八三、二○五元(反證五),葆聯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九 月六日重新開立延期後之貨款支票十二紙以及因此所產生之利息支票九紙,票面金額二者合計 六、二○六、二二七元(反證六),群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收到該紙票面金額NT$ 2,421,071 支票後,業依約退回葆聯公司原先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四、一一二、一三四元以及現金一、四二 一、○七一元。 3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群光公司一直都有陸續供貨予葆聯公司,甚至雙方同意延票 事宜後,在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二月,群光對葆聯公司單月出貨金額達一百多萬元,較八十八年六 月至九月間平均出貨金額增加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可知群光公司在做成逐步停產決議後不但 並未減少供貨,反而增加出貨量予葆聯公司(同反證三)。 4葆聯公司本身財務周轉早已出現嚴重困難,此由前第2點所述延票事實及葆聯公司截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其積欠群光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三、七七二、三六一元迄今仍未清償, 另外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葆聯公司積欠群光公司關係企業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 收帳款計二六○、一九○元亦未清償(反證七),可知葆聯公司內部早已存在財務問題。種種事 證均足以證明葆聯公司確實係因其自身財務周轉不靈而無法給付本件系爭貨款與票款,顯然與 群光公司結束筆記型電腦事業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連。 (四)此外,葆聯公司因經營之需要所支出之員工薪資、房租、水電等費用與其主觀上所謂所失利益 自亦與群光公司無關,只是其不願給付貨款之卸詞。 叁、證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四張、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回執各一份、保證書一份、原告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影 本、88.11.26與88.12.14會議記錄及葆聯國際售後服務辦法影本、葆聯公司自 88.1.1至88.12.31止之訂貨一覽表及訂貨金額明細表十三張、葆聯財務調整計畫 表影本、應計利息明細表乙份、葆聯公司繳款明細表影本三張及群光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轉帳傳票乙張、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 (反速原告)自81年就是原告 (反速被告)在台灣地區筆記型電腦之經銷商及 代其電腦之售後之維修服務有其88年度經銷授權證明書影本可正 (反證一號) ( 該證明書每年患依次) 而每年交易額有數仟萬元,而為期商品打響知名度,代其 投下之各種廣告費用也柒佰餘萬元,有各種憑證可據,而為業務進展及維修電腦 需聘用業務員,及維修技師等員工,而已合作有八年之久, 但在88年11月在全無 預告之下突然停止供貨, 至下游之經受業者一十大亂, 被告所聘用之員工, 無事 可做, 但依法也不能即時辭退, 薪水就花費新台幣貳佰肆拾餘萬元,( 反證二號 薪資明細表可證), 其他房租, 水電, 等等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二、經營八年替原告打響知名度, 每年有數仟萬之交易額, 每月被告之純利依新台幣 伍拾萬元計算, 一年也應認定損失陸佰萬元支應得利益受損, 這詮釋原告片面停 止供貨所造成之損失達新台幣壹仟柒, 捌佰餘萬元, 期間並用言受郵局存證信函 第72號函催告限期出面解決, 但原告自持是股票上市公司財大氣粗, 不管交蕭人 之生死, 而不文不問 (有反證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可證)。 三、原告所速之標的票款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是事實, 其原因如前 所述, 因原告長期與被告交易之下在無預告狀況而突然停產, 停止供貨, 致使被 告調度失靈, 造成被告不應損失之損失, 至遭成損失等等, 金將被告受損之壹仟 餘萬元打折向原告請求給負損失賠償新台幣柒佰萬元, 票款適應清償, 而因本身 片面決定而造成他方不當之損失依法, 依理也應當賠償, 請將被告請求賠償額減 除元告隻請求鵝抵銷, 判令反速被告給付反速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貳佰 捌拾伍元, 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原告90/05/08所為原證一號, 為證明其公司停產有預先告知之證據, 但請詳見又 上方有[機密]兩字, 這是其內部文件, 外人無法得手, 所以不能為有預先告知之 證據, 請再閱原告所稱88/10/29之電子文件通知書內容應無明確關廠停產字眼, 只用障眼法說與[志合電腦]合併繼續供貨, 有其電子文件及譯文 (例為反證四), 因原告是股票上市公司, 如正式宣佈關廠停產, 其股票價格馬上會滑落, 所以就 謊言欺騙大眾股票持有人及多年效勞之代理商, 其實是一種障眼法, 請再閱 88/12/14之報紙登載記事影本, 志合電腦對群光公司之合併事並不置承認其事 ( 例為反證五), 以上足證原告並無預先告知之強力證據, 而原告所提出88/11/26 與88/12/14之會議記錄是停產後之會議, 並無法證明其在停產前有告知之證據, 而後之出貨是幫原告清理庫存品, 不是正常供貨. 五、原告之理由狀全部是段章取義, 掩蓋事實, 在其理由狀 (二)自88年6月至9月即 大幅降低對原告之訂貨數量, ……. 其實並無減少, 因原告在88年元月股票上市 , 為圖造亮麗之假業績來刺激股票價格上漲, 將當時與中國時報聯賣專案預估其 銷售貨量於88年2月就做成帳面出貨, 而被告變成帳面進貨達新台幣柒佰柒拾肆 萬柒佰貳拾元, 但該案遲至88年4月才開始, 已錯過2,3月之銷售旺季時機,實際 之銷售量僅有預估之一成, 而後再消化中國時報專案之帳面庫存量, 以致訂貨減 量, 原本這是原告造假刺激股價行為, 今反作為攻擊被告之說詞. 三, 被告發生 延票之原因, 其實責任也應負其大半責任, 因原告所生產之筆記型電腦等, 這七 , 八年來之報紙, 雜誌等之廣告費用及全省零售網是被告一家, 一家建立起來的 , 而原告一方面保持與被告交易關係, 又利用廣告所刊載資料,得知零售商資料 所在地等等, 在87年用被告代理之機種, 與日商勾結貼上其NEC 商標, 而向葆聯 所建立之銷售網路出貨, 依日貨之價格欺騙消費者取得暴利, 其結果當然打擊到 被告為其所建立的[群光牌]之銷售量, 被告代打之廣告費, 公司之維持費, 維修 人員費, 同樣支付, 但好處原告取進, 週轉不靈不成問題才識怪事, 延票必須要 付12%之高息, 並非無條件延票, 打擊是原告, 向消費者騙取暴利是原告, 延票 收高利是原告, 世上利益全被取盡, 原告可以說沒有責任嗎? 六、今提出歷年為群光牌所刊登廣告及型錄製作部分憑證244張影本可證 (列為反證 六) 達到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參侮伍仟貳佰貳拾壹元之額綜合前面所陳及種種證 據足證原告是依不當手法取盡所有不當之利益, 不當技術打擊榨盡代理商, 因其 手內掌有代理商設定抵押保證物, 並不恐代理商倒閉無法求償, 真是有恃無恐, 將自己利益建在他人痛苦上,相信法理也難容這種奸商 一'被告與原告代理行為有七,八年之久,有反證一號及各種憑據足可為證,原告於88年間突 然在無預告之下突然停止供貨,致使被告受到重大損失一事,原告在(90/05/08)原證一號注 明[機密]其日期是88/09/07之會議記錄,其[機密]就是保密不洩漏給他人得知,足證明原告 之行動是預謀不給外界知情之事,原證二號,a,88/10/29給被告之電子文件並無半字有關停 供及關廠事件,b,88/11/26與88/12/14被告所參加之會議記錄,請注意其日期,這已是停供 ,關廠以後事,足以證明原告沒有預先知會被告 二'原告為何要報密,不使關廠事曝光,因原告是股票上市公司,又是證管會列管之上市公司 ,其在88年元月上市後就做假預先出貨之業績刺激股價上漲,欺瞞大眾股票持有人,其體質 就先天不良,如關廠事曝光,其股價馬上下滑,所以為達其要保密欺騙,不敢公佈關廠事(請 閱反證四及五) 三'原告無預警關廠停止供貨,但被告經營之下有職員及維修人員等有勞基法之規定,不能 無責任即時將其辭退,其薪資,房租等之不應該支付之支付,全是原告造成,應由原告賠償 被告如與原告一樣不負責任只顧私利,一聲令下辭退所有員工,必有發生一件勞資糾紛之社 會問題,小者影響十數個家庭,大者影響社會不安 四'在82年83 年原告之電腦鍵盤及電腦[群光牌]在市場是默默無名,當時甜言蜜語,來找被 告帶其經銷,當時原告因國內無經銷通路,也因國內事業部虧損纍纍而遭裁撤,無法負擔巨 大廣告費用及每次之產品展覽場地費用都洽商被告代支,說日後打開市場決不會虧待被告 等等,被告被其甜言蜜語所騙,所以其廣告費用全由被告支付,反證六之部分憑證就達新台 幣柒佰參拾餘萬元,反證六可證 在88年股票上市前也多次利用經銷據點作大量假出貨之假業績,欺瞞證管會,於達上市目的 ,第一次失敗,但在88年元月上市後,為欺騙大眾股票持有人,為刺激股票上漲,利用中國時 報聯賣專案,先預估其銷售量,假造被告進貨新台幣柒佰柒拾肆萬柒佰貳拾元之帳面出貨, 後因推出時期延後,錯過旺銷期,結果銷售量只有預估之10%,其餘額事後按月均銷,所以88 年6,7,8月支出貨量當然減少 五'經過被告累年之努力,替其出錢出力,建立在電腦市場站上一席[群光牌]電腦,誰知原告 不顧一個品牌建立之辛苦,為貪一時之暴利,利用被告經常刊登於各類廣告上之經銷商名單 ,取得被告所建立之銷售店家之資料,勾結日商,用日商NEC商標,貼在原本被告所推展機種 上面假冒日貨欺騙消費大眾賺取暴利,當然打擊到被告為其辛辛苦苦所建立之[群光牌],同 樣機種,同樣銷售網路,當然被告之銷售大受影響,而廣告費又全由被告負擔,原告實有侵占 被告之權益,而不當得利 六'這樣之打擊被告,使被告業績下滑,營收減少,至週轉出問題,未開出支票兌現困難,要求 延票之時,再榨取12%之 高額利息,因原告之近視,殺雞取卵,打擊被告為期建立[群光牌] 致使其銷路下滑,因果循環與日商拆夥後,發覺其惡果,自己[群光牌]受到排除,為不負售後 保固期間維修之費用及責任,端然內部密商停產關廠,但又恐消息洩漏,影響股價,所以反證 五,假造與志合電腦合併之事 七'唯恐被告反彈,88年11月開始常召被告開會,每次原告代理一直換人,議題一直縮水,一 直敷衍,而原告因早掌有被告之保證抵押物,所以[有恃無恐]吃之行為實有失公平,將自身 之利益建築在合作夥伴上 八'被告之損失如反證二及反證六所載總數壹仟柒佰萬以上,因今被原告所害發生支付困難 ,為節省訴訟費用只提出新台幣柒佰萬元之損失賠償,扣出被告所發票款,(票款塗銷),原告 應支付給被告賠償金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並自起訴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綜合所有證據,證明原告所辯並非事實,如詳閱反證可明白,原告之行為不論對消費者, 對 被告之一慣手法是用拐,騙,詐,只知暴利,不顧道義,損人利己之做法,將被告損失換成自私 之利益,應是法所難容之事,被告之損失,原告應賠償 叁、證據:提出:反證一:經銷授權證書影印一份反證二:薪資明細表影印一份反證 三:存證信函影印本一份證物反證四原告88/10/29之電子文件及譯文各一張 反證五 原告所稱與志合電腦合併事件,報紙記載影本一份 反證六 代支付廣告費憑證共計244張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出售電腦商品予被告葆聯公司,合計貨款四百一十六萬八 千七百一十六元,惟被告葆聯公司未給付價金,其餘二被告與告原告簽訂保證契 約,同意就被告葆聯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於一千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 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江決。被告葆聯公司並非原告之總代理,原告產 品亦非由被告葆聯公司獨家代理,原告調整經營方向,並未造成被告損害等語。 被告就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葆公司為原告產品之唯一總代理, 原告突然關廠,造成被告無貨可賣,損害達七百萬元,經與上開數額與積欠原告 之貨款相抵後,原告應給付餘額,因反訴求為命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二百八十三 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並加計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關於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葆聯公司積欠貨款四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被告方五、 乙○○與原告書立保證書,願就葆聯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負連帶咻證人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及褪票理由單各十四張、保證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四 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三、關於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全無 預警情形下,突然停止一供貨,至銷售大,被告所聘原告無可佫,僅仍須支付 薪水計二百四十餘萬元,房租、水電等一百五十萬,一年之營利損失六百萬, 合計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受有一千八百餘萬元之損害,肢以七百萬計算等語,雖 據提出經銷授權書、薪資表為證。 (二)惟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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