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送達代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訴外人徐鳳擔任連帶
保證人,書立借據暨約
定書一紙。
嗣徐鳳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償還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
詎徐鳳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尚欠原告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
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略稱: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
期間識得友人徐鳳,
惟被告僅擔任軍中基層
軍官職務,常因任務所需,調動甚為頻繁,故於八十七年九月調職後
迄今與徐
鳳聯繫中斷。如今被告接獲
鈞院通知後,方得知徐鳳因財務調度困難,且無力
償還房貸,站在
法律上及昔日朋友的立場,被告有絕對義務出面解決問題。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