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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   告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協和國際八十九年度錄 影節目帶承包代理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承包代理合約),約定由原告所發行 之錄影帶,授權被告為雲嘉地區之獨家代理發行商,負責代理發行業務,自簽 約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負責承包錄影帶發行之基本總銷售 額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萬元,並由被告交付每張支票面額柒拾貳萬伍仟元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 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 捌張支票,且約定如有其中一張退票,其餘支票視同到期,即應立即支付全部 款項。 ㈡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前揭支票,其中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屆期提示即遭退票,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況且後其餘支票之屆期均遭退票,因之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欠餘額肆佰參拾 伍萬元,被告並未依約全部清償,扣除所支付部分之現金外,尚積欠參佰參 拾柒佰伍仟參佰貳拾玖元未獲清償,為此依雙方簽訂之系爭承包代理合約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協和國際八十九年度錄影節目承包代理合約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陸紙、收款資料明細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系爭承包代理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解決本合約 所有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代理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嗣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當庭擴張為參 佰參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 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 告起訴後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 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和國際八十九年度錄影節目承包 代理合約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陸紙、收款資料明細乙份等影本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雙方所簽訂代理合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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