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四號
原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錦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