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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壬○○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丁○○         甲○○○         乙○○         丙○○         沈麗蛟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乙 ○○、戊○○、丙○○、沈麗蛟公同共有,被告甲○○○、丁○○、乙○○、戊○○ 、丙○○、沈麗蛟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 ○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丁○○、乙○○、戊○○、 丙○○、沈麗蛟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國民住宅,原配售予被告庚○○○,被告庚○○○於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丁○○、乙○ ○、戊○○、丙○○、沈麗蛟之被繼承人沈榮祥,沈榮祥於六十六年三月九日 將之出售予被告己○○,被告己○○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再出售予原告。原告 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付清全部款項,然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登記為 被告庚○○○所有。 (二)原告既向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 訴請被告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己○○對沈榮祥之繼承人被告 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及被告甲○○○、丁○ ○、乙○○、戊○○、丙○○、沈麗蛟對被告庚○○○亦均得依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均怠於行使,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庚○○○與沈榮祥經公證買賣契約書影本、沈榮祥讓渡書影本、己○○讓渡 書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當時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沈榮祥,但已經二、三十年沒有住了,不知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移轉。當時抽到系爭不動產時,因房屋坪數太小,被告庚○○ ○復無能力支付分期付款,只收了一個小紅包就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沈榮祥。 丙、被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方面: 被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均為沈榮祥之繼承人,不 清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情形。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當時確實有向沈榮祥購買系爭不動產,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但尚未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丁○○、乙○○、戊○○、丙○○、沈麗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庚○○○將之出售予被告甲 ○○○、丁○○、乙○○、戊○○、丙○○、沈麗蛟之被繼承人沈榮祥,被告沈 榮祥復將之出售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出售予原告等語,被告庚○○○到 庭陳稱其確實曾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沈榮祥等語。被告己○○到庭陳稱系爭不動 產係由其向沈榮祥購買再出售予原告,但現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庚○○○所 有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均不為爭執,原告復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沈榮祥與被告庚○○○買賣契約公 證書、沈榮祥讓渡書、被告己○○讓渡書、門牌證明書、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各 乙份為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在六十四年國民住宅條例公布前興建之南機場一 號基地早期國宅,此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三八八五0 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關於其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國民住宅條例之用,此並有內 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三二七一號函釋可參,是原告與被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不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之必要,合先敘明物之出賣人,有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 ,凡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 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 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不在債權 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參照。所謂保全債 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之清償之慮,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又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 四、被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均為沈榮祥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除專屬於沈榮祥個人外,自應繼受沈榮祥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沈榮祥依其與被告庚○○○間之買賣契約應向被告庚○ ○○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此非專屬於沈榮祥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告甲○○○、丁○○、乙○○ 、戊○○、丙○○、沈麗蛟自應繼承沈榮祥此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向被告己○○ 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原告為被告己○○之債權人。據原告提出沈榮祥、被告己○ ○出具之讓渡書,其上雖均未約定債務人應於何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原 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認原告已經催告被告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代 位己○○催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己○○、甲○○ ○、丁○○、乙○○、戊○○、丙○○、沈麗蛟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 已陷於遲延。被告己○○及被告甲○○○、丁○○、乙○○、戊○○、丙○○、 沈麗蛟可依買賣契約訴請出賣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己○○、甲○○ ○、丁○○、乙○○、戊○○、丙○○、沈麗蛟均尚未行使,應認被告己○○、 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向 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己○○復向甲○○○、丁○○、乙○○、戊○ ○、丙○○、沈麗蛟之被繼承人沈榮祥購買系爭不動產,沈榮祥復向被告庚○○ ○購買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告庚○○○所有,則原告自有代 位行使被告己○○、甲○○○、丁○○、乙○○、戊○○、丙○○、沈麗蛟請求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使原告對被告己○○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 債權獲得完全滿足,而有保全之必要。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己○○代位行使 被告沈陳月嬌、丁○○、乙○○、戊○○、丙○○、沈麗蛟對被告庚○○○請求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訴請被告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公同共有,再代位 被告己○○訴請被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復據原告與被告己○○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訴請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庚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乙○○ 、戊○○、丙○○、沈麗蛟公同共有,被告甲○○○、丁○○、乙○○、戊○○ 、丙○○、沈麗蛟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己○○,被告己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F0 ~T40 附表: 土地部分: 台北市○○區○○路二小段00九地號、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七二五 分之八八。 房屋部分: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一(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五樓之一)、面積五十、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號一0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