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聲明:除
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葉明德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葉明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違約
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
嗣訴外人葉明德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言明
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
本票
乙紙交原告收執。
詎葉明德屆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明德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葉明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
之責。嗣訴外人葉明德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
年六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葉明德屆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
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
、本票影本乙紙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明德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付至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