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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宇   訴訟代理人 郭家亨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曾因向被告購買汽車一輛,而交付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以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支票號碼第 PA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做為價款給付之一部分,原告因提 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清償完畢,被告理應返還原告支票,然被告但未返還 ,反而提示系爭支票,造成原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導致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認為原告信用不良,因而取消購屋貸款,為償還購屋款項,原告因而轉 向民間借貸亦不被接受,精神生活負擔沈重,致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嚴重受到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一審律師費用五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 ,此項損害由於被告之過失侵害所致,依民法第一九五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 書、收據(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號事件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支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支票退票一事負起過失責任,被告認為實無理由: 系爭支票之撤票處理,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託收銀行即訴外人花旗 銀行申請撤回系爭支票及另外四張支票,花旗銀行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 到申請單,此時距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足有二個星期之久。惟花旗銀行遲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才交付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支票,且僅交付四張支票,獨缺系爭 支票,事後花旗銀行坦承因作業問題無法即時將系爭支票撤回,進而造成系爭支 票提示且因存款不足產生退票情事。而原告在經過被告解釋退票過失係由花旗銀 行造成後,原告也曾經委請律師通知花旗銀行要求回復票信,顯見原告一直瞭解 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非被告所致。況且花旗銀行也在被告通知及原告要求處理下 ,去函台中票據交換所及泛亞銀行自承疏失並請求註銷退票。綜此可知,被告確 實已於當時間前通知花旗銀行撤回系爭支票,原告委請律師請求花旗銀行註銷 原告退票紀錄之動作可資證明原告確實瞭解撤票過失非被告所致,而花旗銀行也 自承疏失並依原告所請進行處理,足見被告對於系爭票據退票一事並無任何過失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倘原告確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亦認為請求賠償之金額實有未當: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退票一事係因被告所致,若有原告所稱之損害亦屬財產 上之損害,而非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所 此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原告本可向往來銀行表明其退票理由並要求花旗銀 行出具證明書以示原告清白,然而原告未為此一請求。再則,參照「支票存款戶 存款不足退票處理原則」第六條規定(該規定已變更為「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 記須知」第六點),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之勝訴判決證明書後,當可 向台中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並向往來銀行聲明之,如此一來原告在銀行 及民間債信亦將自然回復,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顯然已不復存在。 ㈢原告要求被告需賠償其為確認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訴訟所支付之第一審律師費用 ,被告亦認為有未當之處: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能 在訴訟費用之內。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 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 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之人賠償。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對於原告 請求賠償律師費用五萬元,被告實難認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執照、花旗快捷託收撤票明細表、原告委任律師通知花旗銀 行之信函、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企管字第三一九九號函及 同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企管字第三三四二號函、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一二三六號函、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泛港發字第二○七一號函、支票存款戶票信註記須知、原告撤票申請書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雖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然依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原告起訴之前即已變更為廖光宇,有被告之經濟部執照一份在卷足按,因此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變更其起訴所指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廖光宇,並無不 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因向被告購買汽車一輛,而交付系爭支票做為價款給付之 一部分,惟原告因提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清償完畢,被告卻未返還,並進而 提示系爭支票,造成原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導致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認為原告信用不良,因而取消購屋貸款,雖原告轉向民間借貸亦不被接受,精 神生活負擔沈重,致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嚴重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一九五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一審律師費用五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向辦理託收之花旗銀行申請撤回系 爭支票及另外四張支票,而花旗銀行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到申請單,但 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交付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支票,且僅交付四張支票, 獨缺系爭支票,此係因花旗銀行之作業問題致無法即時將系爭支票撤回,造成系 爭支票提示且因存款不足產生退票情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且縱認系爭支票退 票一事係因被告所致,原告亦未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原告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並不能在訴訟費用之內等語置辯。 三、按兩造間曾因價購汽車契約,由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做為價款給付之一部分, 惟原告雖提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清償完畢,然後系爭支票卻經提示,造成 原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號 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原告委任律師通知花旗銀行之信函、泛亞銀行中港分 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台中票據交換所之函文等在卷足考,並經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情節,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退票原因係因被告未及 時取回之過失所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爭點所在,無非系爭支票之 退票,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而已。 四、經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 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度台上字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 ,不過舉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書(含確定證 明書)為證。然查細繹上開判決內容,不過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 因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完畢而告消滅,惟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 雖經受領款項完畢仍未返還系爭支票、且經提示一節有何過失情節仍未舉證說明 。而斟酌被告就其抗辯其於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清償欠款完畢後即通知託 收票據所在之花旗銀行申請撤回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五張支票,該行並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通知,已經提出「花旗快捷託收撤票明細表」(其內載有 「00 OCT 23」之字樣)為證,且依卷附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八九)企管字第三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企管字第三三 四二號函文等內容,亦可得知至少該行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際,即已收 到被告申請撤回票據之通知,揆諸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相 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尚有十三日,而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亦仍有九日之 時間,是無論依何者判斷真確,然可證自被告獲償款項後至其通知花旗銀行請求 撤回託收之票據之日期為止,仍已預留相當之時間給予花旗銀行辦理撤回票據事 宜,當可認定,是核其行為,要難謂其有故為延滯或怠惰不為處理之情事,甚至 審酌卷附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亦致函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認為 「有關本行支票存款客戶乙○○(帳號000-000-00000-0,身份證號碼: Z000000000),因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客戶票據號碼 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金額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之票 據退票‧‧‧」,有該行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泛港發字第二○七一號函存卷足 參,益證系爭支票退票原因,係因花旗銀行內部作業疏失所致,縱認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亦應歸責於花旗銀行之處理不當,顯難指摘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節, 即無疑問。何況被告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系爭支票退票後)始經花旗 銀行交還除系爭票據外之四紙撤回之支票,更於同年月十一日才經花旗銀行交還 撤回之系爭支票,然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全部寄還原告,此經被告提出撤票 申請書及花旗快捷託收撤票明細表(二紙)附卷足參,而原告並自承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即收到上開票據,更知被告於獲悉花旗銀行處理失當之際,已無法 改變原告支票業經退票之事實,尤見原告縱因系爭支票退票受有損害,然此亦與 被告之未能交還支票之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是依上所述, 原告既未能證明就其主張之損害被告有何歸責事由存在,甚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顯然尚未能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善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者,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為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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