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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鉅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 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授信約定書第 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所述相符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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